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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管理試行辦法

更新時間:2010-11-25 09:08:27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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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管理試行辦法

  考委〔2010〕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以下簡稱“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的健康發(fā)展,鼓勵社會助學組織依法開展多種形式的助學活動,加強對社會助學的管理和指導,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助學是指各類高等學校、教育培訓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根據(jù)自學考試培養(yǎng)目標的總體要求,依據(jù)自學考試學歷和非學歷教育的要求,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方式,通過電視、廣播、函授、書刊、網(wǎng)絡、面授等多種形式,為自學考試學習者(以下簡稱“學習者”)創(chuàng)造學習條件,幫助和指導學習者學習的活動。

  第三條 社會助學是自學考試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自學考試機構應建立健全社會助學管理制度和工作體系,依法對社會助學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四條 社會助學活動應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和自學考試政策、規(guī)定、辦法等,保證教育質量。社會助學組織及各種形式的社會助學活動應當接受自學考試機構的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 社會助學管理指導機構

  第五條 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考委”)及其辦公室負責制定全國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政策和業(yè)務規(guī)范,指導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自學考試社會助學工作,并對其社會助學工作進行檢查、評估。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全國考辦”)設置社會助學管理指導部門。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以下簡稱“省考委”)及其辦公室負責本地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的管理指導工作。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省考辦”)設置社會助學管理指導部門。

  第七條 行業(yè)部門與自學考試機構合作考試的項目,行業(yè)部門應負責本系統(tǒng)的社會助學的管理、指導,接受自學考試機構的管理和指導。

  第三章 社會助學組織

  第八條 社會助學組織應經(jīng)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或持有教育行政部門頒發(fā)的“辦學許可證”,經(jīng)省考辦登記注冊,方可舉辦自學考試助學活動。

  第九條 社會助學組織應具有與辦學形式和辦學規(guī)模相適應、產(chǎn)權明確且獨立使用的辦學場所、教學設備和教學管理人員,保障學習者必要的學習、生活和安全條件。

  第十條 社會助學組織必須嚴格遵守獨立自主辦學原則,招生、教學、管理為同一主體。

  第十一條 普通高校、成人高校舉辦自學考試助學活動,應由學校確定相應的管理部門,統(tǒng)一歸口管理本學校舉辦的助學活動。

  第十二條 社會助學組織的具體職責如下:

  (一)依照自學考試專業(yè)計劃和課程自學考試大綱,制定教學計劃,開展助學活動,保障教學任務。

  (二)聘任的專業(yè)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guī)定的任教資格,并對教師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崗位職業(yè)素質和業(yè)務培訓。

  (三)建立自學考試學習者學習、生活等方面訴求的渠道。

  (四)為學習者提供或選擇專業(yè)實習實驗基地,指導學習者進行實習實驗;組織學習者參加實踐性環(huán)節(jié)考核。

  (五)為學習者提供自學考試咨詢、考試報名、訂購教材等服務。

  第四章 登記注冊制度

  第十三條 凡開展自學考試助學活動的社會助學組織應當按要求向省考辦進行登記注冊,未經(jīng)登記注冊的或登記注冊審核不合格的社會助學組織或個人不得開展自學考試助學活動。

  第十四條 社會助學組織提交登記注冊材料,報省考辦審核并登記注冊。省考辦按要求每年向全國考辦報送社會助學組織登記注冊情況。

  第十五條 社會助學組織申請登記注冊須按省考辦要求提供相關材料。登記注冊主要內(nèi)容:1.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的辦學許可證;2.自學考試助學組織名稱、詳細地址、法人代表及聯(lián)系電話;3.助學專業(yè)及學習者人數(shù);4.學習時限;5.助學方式、教學計劃;6.助學組織管理人員;7.經(jīng)費來源等情況。

  第五章 招生制度

  第十六條 省考辦建立社會助學組織招生、招生宣傳和廣告審查備案制度,加強監(jiān)管。

  第十七條 社會助學組織在每次招生前應將所設專業(yè)、招生人數(shù)、學習時限、助學方式、教師情況等向省考辦登記;招生結束后將各專業(yè)實際招生數(shù)向省考辦備案。

  第十八條 社會助學組織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經(jīng)省考辦審查備案后方可發(fā)布。

  第十九條 社會助學組織招生應以向省考辦登記注冊的名稱進行招生;嚴禁委托非法中介或個人介入招生工作。

  第二十條 社會助學組織招生簡章、廣告內(nèi)容必須真實、準確、合法,應注明“自學考試”、“頒發(fā)自學考試畢業(yè)證書”等字樣,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第二十一條 社會助學組織法定代表人要對招生簡章和廣告內(nèi)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社會助學組織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招生的也應接受生源地自學考試機構管理指導。

  第二十三條 各省考辦應逐步建立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招生網(wǎng)絡系統(tǒng),為社會助學組織招生提供咨詢服務平臺。

  第六章 助學活動

  第二十四條 社會助學的教學活動應以課程自學考試大綱為依據(jù),幫助學習者正確理解和掌握大綱所要求的基本理論、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幫助學習者提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幫助學習者提高學習能力,幫助學習者解決學習中難點問題。注重對學習者思想品德的教育培養(yǎng)和提高,加強遵紀守法教育。

  第二十五條 社會助學組織在助學活動中,應遵循教育規(guī)律、體現(xiàn)自學考試特點開展社會助學活動。

  第二十六條 社會助學組織應使用全國考委、省考委公布的課程自學考試大綱及指定的教材,不得參與盜版教材或使用盜版教材。

  第二十七條 社會助學組織應建立健全有關教學、教師聘任和學籍檔案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全國考辦負責制定網(wǎng)絡助學規(guī)范標準,省考辦審核網(wǎng)絡助學組織并進行登記注冊。鼓勵、支持社會助學組織進行自學考試網(wǎng)絡助學。

  第七章 學習服務中心

  第二十九條 自學考試學習服務中心是在經(jīng)省考辦登記注冊的社會助學組織中遴選優(yōu)秀的社會助學組織,經(jīng)省考辦或者全國考辦認證,履行自學考試教育職責的開放性的示范社會助學組織。

  學習服務中心分“全國自學考試示范學習服務中心”、“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自學考試學習服務中心”等。

  第三十條 自學考試學習服務中心的設立、職責、管理、認證等由全國考委和省考委規(guī)定。學習服務中心在全國考辦的指導下,由省考辦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學習服務中心面向農(nóng)村、面向社區(qū)、面向邊遠地區(qū)等開展助學活動。

  第八章 檢查與評估

  第三十二條 全國考辦、省考辦建立社會助學檢查評估制度,定期對社會助學組織進行檢查評估。對優(yōu)秀社會助學組織可由全國考委或省考委給予表揚、獎勵。根據(jù)評估結果,設立全國、省級自學考試優(yōu)秀示范性社會助學組織。

  第三十三條 社會助學組織未按規(guī)定進行登記注冊,在招生、收費、助學管理等方面存在問題的,由省考辦視其情節(jié)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會同教育行政部門暫停其招生或者取消其自學考試社會助學資格。

  第三十四條 全國考辦、省考辦組織建立全國、省級自學考試社會助學活動督導組,對社會助學組織的教學及管理進行督導,幫助社會助學組織提高助學質量和管理水平。

  第九章 公告與社會監(jiān)督

  第三十五條 全國考辦、省考辦定期向社會公告以下內(nèi)容:

  (一)社會助學組織登記注冊情況;

  (二)社會助學組織招生情況;

  (三)對社會助學組織檢查、評估情況;

  (四)對社會助學組織表揚、獎勵或批評、處罰情況等。

  第三十六條 各級自學考試機構應建立健全社會助學活動社會監(jiān)督制度。各級自學考試辦公室要建立社會助學活動咨詢和舉報電話,暢通咨詢和反映問題、表達訴求的渠道,建立處理突發(fā)事件的應急預案和協(xié)調機制,快速妥善處置問題,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助學組織正常的學習生活秩序和社會穩(wěn)定。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省考委,解放軍自學考試委員會,與全國考委合作開考的行業(yè)部門,可以根據(jù)本辦法,制定適合本地本系統(tǒng)實際情況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全國考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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